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永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3年2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3日9時4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尚在另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遂於上述時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永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編號為: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述綦詳,是被告於審理中雖陳稱:採尿前約2、3天施用,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至少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於本案偵查階段亦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供承不諱,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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