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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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芬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雪芬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同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次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同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同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4案經同院於98年1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54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簡字第82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同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9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本應嚴懲以謀收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其於本件犯行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情,有卷附聲請調解書(筆錄)1份可稽,尚見悔過之意,兼衡其自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389號被告陳雪芬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芬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同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駁回確定;次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同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同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4案經同院於98年1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54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簡字第82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同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9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不思悛悔,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518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10吋電風扇1台及掌上型電玩1部得手後逃逸。嗣經 黃啟銘 盤點商品時,發覺上開商品短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啟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筆錄1紙附卷可參,請依法量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謝宗甫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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