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蓓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92、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蓓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蓓萱因罹患雙極型情感性疾病,有衝動控制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2月5日19時2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活公司)經營之康是美藥妝店頂站門市內,徒手竊取 薇姿 淨白精華、薇姿淨白乳液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6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㈡復於同年3月8日18時11分許,在上址門市內,徒手竊取薇
姿極光淨白眼霜、薇姿激光賦活精華、薇姿極光淨白精華各
1瓶(共價值4,870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旋即為該門市店長 李宜靜 發現而追出店外請其留步,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㈢又於同年3月10日18時5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由統一生活公司經營之康是美藥妝店永仁門市內,徒手竊取薇姿極光淨白精華、薇姿R激光賦活10號精華液各
1瓶(共價值3,72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案經統一生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
16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李宜靜即康是美頂站門市店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畫面擷取照片(103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15、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同上偵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13頁)、贓物照片(同上偵卷第17頁);事實一、㈢部分,則與證人 孫詩雯 即康是美永仁門市店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3年度偵字第8519號卷第14、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22頁)、贓物照片(同上偵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同上偵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3次犯行,時間均有相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辯稱其罹患有雙極型情感性疾病、飲食疾患、懼曠症
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上開辯詞堪以信採,嗣本院彙整臺大醫院病歷、本案卷宗,將被告送亞東紀念醫院施以精神鑑定後,該院認其有情緒低落、起伏不定,並有焦慮、暴食、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其臨床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症、畏懼症、飲食疾患、並疑有衝動控制障礙,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被告長年服用安眠藥,亦清楚服用安眠藥可能之副作用,被告對於是否遵從醫囑正確使用安眠藥與否,有完全行為能力,雖服用安眠藥或鎮定劑有可能出現意識障礙或記憶力缺損之現象,但被告可清楚陳述案發前,是為了購買日常用品而進入店家,能記商品擺放位置,亦可拿部分商品去結帳,足見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雖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該院103年10月9日精神狀況鑑定書(本院卷第135、136頁)在卷可查,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是綜觀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繼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由該院精神專科醫師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書之結論可採。綜此,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多次竊取
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事後已由告訴人尋獲,兼衡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上開犯行,暨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事實一、㈡、㈢所竊之贓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前述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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