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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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上訴人 葉明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麗貞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貞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狀,係於民國104年1月9日送達本院,當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則為5.203等事實,有上訴狀及匯率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26,015,000元【計算式:
5,000,000(元,人民幣)×5.203(匯率)=26,015,000(元,新臺幣)】,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1,464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