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和明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成功路145巷口,見鄧○○所有、由鄧○○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旋轉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之右後照鏡1枚(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嗣因巡邏員警林○○下班後路過該處而發現,當場喝令並制止林和明後,始未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固坦認其以徒手之方式,旋轉該機車之右後照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辯稱:那是誤會,我在遠處看到警察騎乘機車,我為了要避開他,才假裝在拔後照鏡,我沒有竊盜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鄧○○所有,係鄧○
○在使用,被告與鄧○○、鄧○○均不相識,業據證人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7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林○○即目擊證人於偵查時證述:我
看到被告用雙手正在竊取機車後視鏡,被告用手轉動後視鏡,我看到時被告還沒轉下,我就先打電話報案,我又拿手機蒐證,我慢慢靠近被告時,被告發現我在後方,我問被告在做什麼,是不是在偷東西,被告說沒有,在喬人家的機車位置,當時被告也還沒將後視鏡轉下,我怕被告攻擊我或跑掉,我就將手機收起來,我用右手指被害人的機車後視鏡,跟被告說你不是偷拔人家後視鏡還說沒有,我碰到後視鏡時,後視鏡就掉下來,我就將後視鏡接起來,這時警察就到場了等語明確(偵卷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扣押筆錄(偵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頁)、錄影光碟(偵卷證物袋)、現場及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偵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憑;又本院勘驗證人林○○以手機攝影存檔之錄影光碟後,發現被告站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旁,且正在旋轉該機車之後照鏡,而當證人林○○靠近後,被告即停下動作轉身面對員警,有卷存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上開錄影畫面所示內容與證人林義璟上開證述相符,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證人林義璟前揭證述為真,堪以信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另辯稱:我當時在
尿尿,去揮到那臺機車的鏡子,鏡子就鬆動了,我想要把鏡子轉好云云(本院卷第31頁反面),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已難信採。況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被告於證人林○○靠近時,即轉身面對證人林○○,倘如被告所述,其係為閃避證人林○○,當無可能在證人林○○靠近時,轉身面對證人林○○,被告上開辯詞與其當時所為相悖,更足徵被告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㈣綜上,被告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及使用人均不相識,佐以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則被告旋轉該車之後照鏡,顯係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益徵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至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為圖一己之私,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0頁)、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