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457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告 吳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上午7時2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南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6公里與南27線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口,適有訴外人 劉益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27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擬左轉南19線往北行駛,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及劉益端均人車倒地,劉益端因此受有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劉益端因受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240元(含住院費用7,000元、膳食費1,440元、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部分負擔12,235元、交通費用3,565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33張、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公路監理服務網駕照查詢列印、被告身分證、強制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申請書、看護證明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劉益端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80,24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雖為設有號誌之路口,惟被告及劉益端於警詢時對事發時之號誌各執乙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且系爭路口監視器適因氣候因素,未能拍攝到事故時之燈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0年7月15日南市學警交字第1100373772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復查無其他可供釐清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號誌燈號之證據,據此,本院認為應將號誌因素排除於歸責事由之外,就卷內其餘事證認定雙方之肇事責任,對雙方始可謂公平、妥適。而本件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劉益端係騎車至系爭路口擬左轉南19線往北行駛,與直行之被告發生事故,有如前述,復參以其於警詢時自 陳伊 肇事前沒有發現對方車,沒有發現危險,沒有做煞車及做閃避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劉益端就肇事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可認劉益端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劉益端及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劉益端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由劉益端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代位劉益端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4,072元【計算式:80,240元×(1-70%)=24,0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劉益端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昕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