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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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淑卿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
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再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程式。第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惟原告之起訴狀未
載明被繼承人及被告完整姓名,則原告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
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是以,原告起訴尚有程
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相關繼承登記資料,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應到院閱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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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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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繼承人周XX之除戶戶籍謄│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周淑卿繼承周XX之遺產│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周│
│││XX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
│││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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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出記載被告、被繼承人姓│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
││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之,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被繼承│
││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人之完整姓名且訴之聲明亦不明確,│
││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應予補正。│
││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
││告人數檢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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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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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規定補繳裁判費。│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
│││周淑卿分割其繼承周XX之遺產,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
│││額,按被告周淑卿所占應繼分比例,│
│││計算被告周淑卿繼承遺產所受利益。│
│││故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
│││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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