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哲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哲民於民國100年11、12月間,經由網路臉書聊天認識 何雅筑 ,雙方於102年2月間開始交往,周哲民因不滿交往期間何雅筑有意疏遠,多次要求何雅筑復合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告知其於100年12月間與何雅筑至某汽車旅館休息時,有拍攝何雅筑之裸照、影片,進而於102年4月17日透過臉書接續發送短訊予何雅筑,向何雅筑恫嚇稱:「不然把圖片放論壇,影片放FB標記妳」、「但是你不聽話妳就死定了」、「照片不好看還有裸照要看嗎」、「妳就是怕才會怕威脅」、「如果傳出去同學怎看你請問」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何雅筑,致何雅筑因擔心其私密照片外洩,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何雅筑之安全,嗣因何雅筑投書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暨民意論壇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雅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哲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雅筑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暨民意論壇案件處理表單1張、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7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何雅筑感情生變,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接受面對,僅因告訴人不願接受復合,即對告訴人犯下恐嚇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向告訴人致歉,,顯有悔意,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