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僅因對員
警先前欲令其強制就醫所實施之手段不滿,竟擅自進入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之停車場內,以丟擲石塊之方式損壞
員警備勤使用之巡邏車,顯無視於公權力之行使,惡性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
已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
卷可憑,兼衡其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我控制能力不
佳,暨參酌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且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
上述,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
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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