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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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簡字第411號原告甲○○
號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