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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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5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係以總價768,000元拍定之價額核定之(參本院98年度執字第502號執行卷),且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原告僅繳納5,510元,尚欠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請於繳納後即陳報院),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上訴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