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自訴人 陳秀如 被告 謝金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曾委任 王上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王上律師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向本院表示解除與自訴人之委任關係,自訴人並當庭表示請本院無庸另行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代理人,此有本院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故從自訴人與王上律師之委任關係解除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未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人既已明確表示請本院無庸另行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代理人,本院爰不再裁定命其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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