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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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子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子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子捷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蔡子捷因詐欺、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同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