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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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自訴人乙○○被告甲○○
丁○○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已委任 黃心賢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黃心賢律師嗣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本院表示解除與自訴人之委任關係,經本院當庭電詢自訴人,亦據自訴人表示確已解除與自訴代理人律師之委任關係無訛,此有本院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26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按期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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