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自字第3號自訴人 董紀恂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牛惠臨 等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已委任 朱子慶 律師、 郭瑋萍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嗣於本院民國99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解除與自訴代理人律師之委任關係,原自訴代理人律師亦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當庭陳明終止委任。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
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