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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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0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087號抗告人 楊德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05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本院審判長於107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再於107年10月18日具狀陳情,並檢附清寒證明影本1份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縣○○鄉○○村辦公處清寒證明僅記載「本村00鄰○○路0號楊德庚居民乙名,經查確實清寒」等語,如何「清寒」並無具體指明,尚難以此即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而據之解免其補正之責。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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