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素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被告於本院
109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表明為肇事者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並非無意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在在空大兼課、月薪為新臺幣3、4千元、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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