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30號聲請人 楊德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217號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其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屏東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屏東分會以107年7月25日屏法扶凌字第1070000025號函復,聲請人曾於95年間因違法解雇事件申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等語在案,有上開屏東分會函文在卷可證。足見屏東分會迄未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低收入戶事件准予扶助,是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