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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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94、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參個、電子遊戲機台參臺(均含主機、螢幕、鍵盤、喇叭)、開洗分日報表壹張、電腦機台操作說明手冊拾壹張、電子遊戲機台肆臺(均含主機、螢幕、鍵盤)、決戰網介面卡肆塊、電腦硬碟肆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參個、電子遊戲機台參臺(均含主機、螢幕、鍵盤、喇叭)、開洗分日報表壹張、電腦機台操作說明手冊拾壹張、電子遊戲機台肆臺(均含主機、螢幕、鍵盤)、決戰網介面卡肆塊、電腦硬碟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末補充「電腦硬碟4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先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自民國96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後不詳時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分別屬事實上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如本件犯罪事實所述之2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其犯意個別,犯罪行為地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既於96年9月14日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警查獲,惟其事後再度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行為,雖係於同一地點為之,仍應認屬另行起意而為,而非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34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知所悔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傷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另衡量其犯後態度、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及違法營業之期間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遙控器3個、電子遊戲機台3臺(均含主機、螢幕、鍵盤、喇叭)、開洗分日報表1張、電腦機台操作說明手冊11張、電子遊戲機台4臺(均含主機、螢幕、鍵盤)、決戰網介面卡
4塊、電腦硬碟4只,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皆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994號97年度偵字第910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街○○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界揚超商」(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載為旭根企業社)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BAT超商」(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載為宇亨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㈠在上開「界揚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民國96年9月14日經警查獲後(詳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34號判決書附表編號7所示),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自上開經警查獲後不詳時日起,擺放以電腦型態掩護之名為「決戰網」電子遊戲機台3台,供不特定顧客開分後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3台、搖控器3個、開洗分日報表1張、電腦機台操作說明手冊11張。㈡另自97年2月1日起,在上開「BAT超商」內,擺放以電腦型態掩護之名為「決戰網」電子遊戲機台4台,供不特定顧客開分後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4台、決戰網介面卡4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秋馨 、 黃靜雯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臨檢現場紀錄表2紙、查獲照片27張附卷可稽,及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甲○○2次犯行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