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及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及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書2份、執行指揮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恐嚇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㈡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規定提高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檢察官上揭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恐嚇罪,雖已於98年
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1月15日,如│││科罰金,以銀元3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元即新臺幣900元折│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自95年3月15日下午│96年3月1日│││3時許起至同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偵查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4││案號│46號│號│├──┬──┼─────────┼──────────┤│最後│法院│本院│本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易緝字第119│98年度審簡字第799號││││號│││├──┼─────────┼──────────┤││判決│96年10月9日│98年8月6日│││日期│││├──┼──┼─────────┼──────────┤│確定│法院│本院│本院││├──┼─────────┼──────────┤││案號│96年度易緝字第119│98年度審簡字第799號││││號│││├──┼─────────┼──────────┤││判決│96年11月12日│98年9月14日││判決│日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