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96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384、3584號)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5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2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98年4月17日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
附近之草堆中,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9日下午,在高雄縣○○鄉○○路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8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
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之大社公園公廁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當場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05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反應(濃度288ng/ml)。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123、18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6日(代碼:123)、98年6月15日(代碼185)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5日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
05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05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5日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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