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
98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79、97年度毒偵字第926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柒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壹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柒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壹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9日入監服刑,於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後59日係執行另案贓物之拘役)。另又因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詎不知警惕:
(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公告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之,竟意圖供自己施用,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31日
2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7.82公克,空包裝重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10公克,檢驗後淨重0.200公克),而俱予持有之,並攜回其斯時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居所藏放。嗣於97年
9月1日凌晨0時許,在前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淨重7.82公克,空包裝重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10公克,檢驗後淨重0.200公克)。
(二)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猶另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22時許稍前某2時點,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4樓之住處,分別以點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7.82公克,空包裝重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10公克,檢驗後淨重0.20
0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三、論罪
(一)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淨重為7.82公克,業如前述,已逾行政院所定淨重5公克之標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處,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已達行政院所定之標準,而認被告乃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係同一,檢察官所引法條自應予以變更。又被告此部分係自單一對象同時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予持有之,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既存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就犯罪事實要旨(一)、(二)各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9日入監服刑,於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部分,遞加重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竟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另復持有淨重多達7.8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不該。惟念被告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已知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另其僅係單純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意圖供己施用,而別無轉讓或售出等害及他人之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均尚非直接,末並斟酌就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示之持有毒品犯行,被告持有期間僅數小時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7.82公克,空包裝重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10公克,檢驗後淨重0.20
0公克)之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