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第4列「至於」應更正為「置於」。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有3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僅因供自己食用,即竊取他人所有之鳳梨2顆,並參諸上開竊盜之犯罪紀錄,足見其法治觀念至為薄弱,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甚小,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無須賠償,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