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41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讓渡切結書切結立書人欄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讓渡切結書切結立書人欄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趁其擔任威寶電信門市人員之際,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⑴98年1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趁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五甲門市僅其一人值班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門市展示櫃下方之行動電話1支【SONY廠牌,古銅色,K53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得手後,以3,000元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 蕭育仁 ,蕭育仁再於98年2月9日至10日間某時,交付予不知情之 蕭翊婷 使用。
⑵98年3月7日某時,因至高雄縣○○鄉○○○路○○○號鳳林
門市參加員工會議,趁其他員工開會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鳳林門市倉庫內之行動電話1支【SONY廠牌,金色,W91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7,000元至8,000元】,得手後,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和積電通訊有限公司,以3,200元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 陳宜 霙。
⑶98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建工門市
值班時,趁一同值班之門市人員 邱文祥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文祥向顧客收取放置於抽屜之訂金500元,得手後供已花用。
㈡丙○○於98年4月17日出賣其於鳳林門市竊得之行動電話予
陳宜霙 時,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在讓渡切結書切結立書人欄冒簽「甲○○」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讓渡切結書後,交付不知情之陳宜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二、證據名稱: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乙○○、蕭育仁、陳宜霙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 陳惠珍陳錦秀 、蕭翊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邱文祥、甲○○於偵訊之證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代保管條1紙、照片4張、讓渡切結書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報案三聯單2紙及甲○○當庭書寫之文字1紙在卷可資佐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被告在讓渡切結書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偽造之讓渡切結書向和積電通訊有限公司之陳宜霙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頓,即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權,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被害人乙○○、蕭育仁達成和解,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0頁),被害人乙○○、甲○○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偵卷第41頁、本院審訴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被告於讓渡切結書切結立書人欄偽造之「甲○○」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該讓渡切結書既已交付陳宜霙,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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