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觀察測試紀錄表內容更正為「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含糊不清,腳步不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801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0月8日上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內自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某時,駕駛 戴澄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10時40分時許,行經高雄縣○○鎮○○街○○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由謝乙○○所騎乘之醫療電動代步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97.10.8警詢筆錄、97.10.8、97、11.20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謝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97.10.8警詢筆錄),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製之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且查:
㈠被告駕車於上述時、地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
酒測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呼氣值達達每公升0.36毫克,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製之酒精濃度測定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足稽,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
㈡又被告呼氣測試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雖尚未達
每公升0.55毫克,固有前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製之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附卷可佐。然按所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僅為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研討之會議意見,原無拘束檢察官及法院之效力。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自應依社會一般通念,認達足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為足。尚不得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未僅每公升0.55毫克,遽指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行為人飲酒後,如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毫克/公升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毫克/公升或
0.1%),屬中度中毒症狀,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
(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僅發生碰撞,且肇事後事隔39分鐘始進行,並非由員警立即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發生時間:97年10月8日10時40分」、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所載測試時間「11:19」在卷可考。益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甫肇事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遠高於每公升0.36毫克之測試值。此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當時是要閃避被害人所騎乘而停放於路旁之前述被害人之車輛等語(97.10.8訊問筆錄),益證被告飲酒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反應能力,顯然受有降低之影響。 揆上 ,足認被告上開飲酒後駕駛汽車時,確因酒精因素,達到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中度中毒程度,其因服用酒類造成反應力、肢體協調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即應遵守上述規定,而參諸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駛路段係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視距均良好,車道至少有
4.1公尺寬等情形,業據被告、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被告駕車行進時如確實注意警戒車前狀況,當會看見同向前方路旁由被害人所停放之上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予以閃避,則不必然會發生上開之交通事故,惟如前所述,被告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輛上路,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操控能力變遲緩而反應不及,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由被害人所有之醫療電動代步車,造成被害人之上開車輛毀損,而肇事,亦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節,堪信為真。
㈣再佐以被告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
形等客觀事證以觀,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㈤另參以被告確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發生車禍,始經警查獲
乙情,亦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㈥綜上所述,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據此,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迄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就前揭車禍毀損車輛乙節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8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