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49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所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9年3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等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等4人事後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本件犯罪情狀輕微,堪認其等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