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取財,僅因起一時貪念,即順手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且行竊時間係在警方搜索他人住處之際,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以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取回,及所竊財物僅新台幣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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