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與縣民大道口,見告訴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車輛內之液晶螢幕一台後離去。嗣經告訴人發覺液晶螢幕遭竊,並在車內拾得被告所遺留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三○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照片三張、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通聯紀錄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該行動電話門號為其申辦,惟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於上述時間地點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竊取液晶螢幕,在九十七年十二月搬家時伊發現遺失行動電話(內含該門號SIM卡),曾詢問中華電信公司,其表示六個月後會自動失效,就沒有去掛失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均未到庭,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證稱:伊在上述時間將DA-7071號自小客車停放上述地點去吃東西,吃完與朋友聊天時,就看到有人從車上開門下車,伊問彼為何從車上下來,彼回答開錯車、沒有拿車上東西,伊便讓彼離開,後來開車時在駕駛座發現一支行動電話,同時發覺裝在車裡的液晶螢幕不見等語,並形容開車門的人特徵為「約一百八十公分、短髮、身材壯碩、高高的、頭髮微禿」(見偵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等語。依據告訴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於告訴人遺失車用液晶螢幕當日,告訴人欲進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見一約一百八十餘公分高具上揭特徵之人士,自其自用小客車內離去,待告訴人查覺後,該人士隨即以開錯車門為由離開,告訴人上車後發覺該車上留有一行動電話,告訴人同時發覺車用液晶螢幕已經不見等情,但告訴人所遭竊之液晶螢幕,是否該人士所竊取,又如何竊取,告訴人均未具指明;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認被告即係進入伊車內之人士,故據告訴人上揭證詞,尚無法特定被告即為進入車內行竊之人。
㈡告訴人發現遺留於車內之行動電話,即扣案之NOKIA牌行動
電話,其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為被告申辦及使用者,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查詢電話使用者函復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為申辦及曾經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人無訛。惟被告辯稱業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遺失該行動電話,因該電話為易付卡,故於遺失後未掛失該門號等語,按遺失行動電話時聲請掛失門號之手續係為避免門號繼續被盜用而增加日後通話費用,或避免做為他人犯罪使用之目的,然若門號類別為易付卡型,由於購買時即已預付通話費用,倘遺失,無法以掛失手續達到上述避免增加日後通話費用目的,故未向電信公司為掛失之聲請者,所在多有,被告此一辯詞尚非顯悖常理;本院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傳訊告訴人遭竊前二日內與被告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密切之證人乙00(0000000000號)、 李皓洋 (0000000000號),惟均具結證稱與被告素未相識、對該號碼沒有印象等語,是亦無法排除被告上揭行動電話,於告訴人遭竊當時,已由他人使用該門號之可能;再則該遺留於告訴人車內之NOKIA牌行動電話,縱使經證明告訴人於失竊液晶螢幕時,取得遺留於車內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辦、使用,然該竊盜行為是否即為被告所為,仍非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空間,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行之確切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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