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月,並迭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臺上字第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將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一年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偕同友人 梁政明 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四百十六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由其提供身分證及私章,並由梁政明提供照片及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報酬,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該監理站承辦人員謊報駕照遺失,而以其名義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供梁政明遭通緝期間使用(甲○○、梁政明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十九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梁政明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因冒用「甲○○」之名應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透過指紋比對而查悉上開冒名應訊之情形,因而簽分偵辦梁政明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許,在該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將甲○○列為證人並採遠距訊問方式對之訊問,詎甲○○在檢察官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而未拒絕作證之情形下,竟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之駕照因放在車上遺失後,由梁政明陪伊前往桃園監理站補辦駕照,伊係繳交自己之照片,辦妥駕照後亦由伊自己保管駕照並放在家中,僅提供駕照影本予梁政明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由梁政明提供照片而以甲○○名義補辦汽車駕照後交梁政明使用乙節為虛偽陳述。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比對梁政明之供述及桃園監理站提供之甲○○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之申辦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偽造文書案件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證人梁政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監理站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竹監桃字第○九七○○○五五九八號函附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十九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月,並迭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臺上字第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將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一年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偵查中案件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意圖誤導偵察機關之判斷,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其前揭犯行嚴重妨害法庭真相發現及司法公信,顯屬嚴重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應予非難,並藉此杜絕民眾常無視於證人宣誓,仍恣意虛偽陳述之歪風,否則難以建立司法公信之基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