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8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中豐路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左轉),中豐路左轉中美路2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抗告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7年12月1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0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中豐路路口,雖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左轉),中豐路左轉中美路2段」之行為,然抗告人當時行經中豐路與中美路2段路口時,係依路口圓形綠燈號誌通行(即左轉),且案發當時天氣良好,視線佳,故抗告人可以確信自己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LX5-608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左轉等情,並不否認,僅辯稱:其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云云,惟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朱鴻泉 於原審訊問證稱:案發當日下午約5點多時,伊騎乘警用機車執行交通順暢及取締交通違規之職務,當時天氣很好、路燈還沒有亮,光線、視線均良好,伊沿中美路2段行駛,距中美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約3、40公尺左右(伊行駛方向之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綠燈,而中豐路上之紅綠燈號誌則顯示紅燈),發現抗告人由中豐路方向左轉中美路,伊立刻迴轉攔停抗告人之機車,並請抗告人確認中美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當時確係綠燈,故抗告人行駛方向之燈號應該為紅燈,當時抗告人表示係因看到沒車所以才左轉。而該交岔路口並無設置天羅地網監視系統,經伊詢問附近之小北百貨店家所架設之監視錄影情形,據回覆該店之錄影設備只有攝錄店前之狀況,並無馬路之路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明確。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證人朱鴻泉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懟,自無設詞攀誣抗告人之理,其證言自屬可信,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一節,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證人朱鴻泉前開所述本件案發當時之天氣、光線及視線等情況,亦與抗告意旨所述當日之天氣佳、視線良好等情互核一致,則證人朱鴻泉本於專業知識執行勤務,且於攔停抗告人之際立即與抗告人確認當時路口交通號誌顯示之時相,自無誤認之可能性存在。抗告人空言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通過前揭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並非紅燈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1,
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