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三七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0八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
主文: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惟本案之告訴人甲○○係被告之父親,且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訊中,當庭表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