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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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全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全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全樂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某便利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林小姐」,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先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而容任「王先生」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王冠傑 、黃 筱芸陳譽麗黃玉慈 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冠傑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冠傑、 黃筱芸 、陳譽麗、黃玉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全樂固坦認申辦前述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看報紙有辦理貸款,與其聯絡,對方自稱王先生,叫我提供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辦理速度會較快,當時我覺得怪怪的,我先把錢領出來,想說錢不會被盜領,沒想到對方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申辦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託運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王冠傑、黃筱芸、陳譽麗、黃玉慈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傑、黃筱芸、陳譽麗、黃玉慈(下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出入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前曾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僅提供薪資證明及就職資料,無庸提供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等語,然被告卻貿然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且與先前申辦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又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則該不法集團應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告先行將前述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僅餘數百元後,始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乙節,已據被告直承在案,並有前述各該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憑,足徵被告對於自稱「王先生」之人藉代辦貸款名義,以取得帳戶之手法應有所認識,且事先已防免其存款遭人盜領,當毋庸索還存摺、提款卡或辦理帳戶掛失止付,而使上開詐騙集團得以有恃無恐使用其銀行帳戶,顯見被告並非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至明。
㈣、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猶將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4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冠傑│103年7月12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3年7月12日│第一銀行路竹分│2萬9546元││││19時16分許│定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19時56分許│行帳戶││││││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王│(聲請書誤載│00000000000號││││││冠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19時50分許│││││││匯款。│,應予更正)│││├──┼───┼──────┼───────────┼──────┼───────┼──────┤│2│黃筱芸│103年7月12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3年7月12日│第一銀行路竹分│2萬9989元││││19時21分許│定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19時58分許│行帳戶││││││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00000000000號││││││筱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陳譽麗│103年7月12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3年7月12日│華南銀行路竹分│2萬1998元││││19時30分許│定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20時3分許、8│行帳戶├──────┤││││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分許、44分許│000000000000號│6162元│││││譽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萬2027元│││││││├──────┤│││││││共計4萬187元│├──┼───┼──────┼───────────┼──────┼───────┼──────┤│4│黃玉慈│103年7月12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3年7月12日│華南銀行路竹分│2萬9989元││││19時35分許│定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20時6分許│行帳戶││││││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000000000000號││││││筱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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