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楊明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 胡良健 等人之財物得手,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因楊明吉發現該處尚有人員在廠區內即駕車逃逸而未能得逞;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則因無法將所欲竊取之電纜線抽出,而未得逞。嗣因胡良健、 江泳幟汪明宗顏志豪謝瑛鴻 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而查悉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犯行。又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楊明吉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案前,主動坦承該次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因而查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胡良健、 張煥 領、江泳幟、汪明宗、顏志豪、謝瑛鴻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明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良健、 張煥領 、江泳幟、汪明宗、顏志豪、謝瑛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至2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4至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5所為,均係持扳手作為工具,而該扳手既可用以取下車牌,顯見質地堅硬,設若持該等扳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等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就附表編號4、6部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所犯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97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於97年3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另犯之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而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刑(下稱後案),於102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9月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於前案徒刑均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於假釋期間犯本件之各罪,未構成累犯,尚有未恰。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煥領雖已報案,然仍不知悉係何人所為,且尚無事證可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等情形下,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涉有上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23-1頁),堪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被告係經員警提示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後,始於警詢中坦承該等犯行,然上述犯罪事實之告訴人顏志豪、謝瑛鴻報警後,員警即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被告所駕駛汽車特徵,有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警詢筆錄及本院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至9頁、33頁、本院卷第23-1頁),而於被告103年3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即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竊盜案,是該部分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6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2、4、6所示犯行,同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應當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一再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被告藐視輕忽律法之心,躍然表露無遺,雖每次侵害財產價值均非甚鉅,然被告屢屢貪圖小利之享受而始終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犯行並未竊取得手,並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前開情狀後,就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4罪,併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2、4、6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各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各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所用之噴燈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犯行所用之扳手,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取之物│主文││││││││├──┼─────┼────┼────┼──────────┼─────┤│1│胡良健│103年2月│彰化縣埔│楊明吉於左列時間,駕│楊明吉犯竊│││(告訴人)│25日凌晨│心鄉瓦北│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盜罪,累犯││││3時30分│村裕農路│-UB號自用小客車,至│,處有期徒││││許│234號之│左列地點,先將該工廠│刑肆月,如│││││「鈺森紙│設置在外之電表總開關│易科罰金,│││││器廠」旁│關閉,再持其所有之噴│以新臺幣壹││││││燈1個(未扣案)燒毀│仟元折算壹││││││設置於左列工廠後方包│日。││││││覆電纜線之水管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抽出電纜線長約2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即將該電纜線搬運至前│││││││揭車內載運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4│││││││千元之代價,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址設│││││││彰化縣埔心鄉二重村瑤│││││││鳳路3段273號之資源回│││││││收商。││├──┼─────┼────┼────┼──────────┼─────┤│2│張煥領│103年3月│彰化縣埔│楊明吉於左列時間,駕│楊明吉犯攜│││(告訴人)│16日晚間│心鄉經口│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帶兇器竊盜││││11時許│村經口路│-U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罪,累犯,│││││150號前│左列地點,見張煥領所│處有期徒刑││││││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陸月,如易││││││號(起訴書誤載為QU-2│科罰金,以││││││176號)自用小客車停│新臺幣壹仟││││││放該處無人看管,持客│元折算壹日││││││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卸除螺絲後,竊取│││││││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以│││││││備其為其他竊盜犯行所│││││││用。嗣因未發現作案目│││││││標,於103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車牌0面,棄置在台│││││││76線員 林大排 水溝橋下│││││││。││├──┼─────┼────┼────┼──────────┼─────┤│3│江泳幟│103年3月│彰化縣永│楊明吉於左列時間,駕│楊明吉犯攜│││(告訴人)│20日晚間│ 靖鄉瑚璉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帶兇器竊盜││││10時30分│村中山路│-U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罪,累犯,││││許(起訴│2段369號│左列地點,見江泳幟所│處有期徒刑││││書誤載為│前│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柒月。││││上午10時││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30分許)││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卸除│││││││螺絲後,竊取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得手,以備其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4│汪明宗│103年3月│彰化縣埔│楊明吉於左列時間,駕│楊明吉犯竊│││(告訴人)│21日凌晨│心鄉瓦南│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盜未遂罪,││││1時47分│村三民路│-UB號自用小客車(改│累犯,處有│││││216號之│懸掛如附表編號3所竊│期徒刑參月│││││「 晟昌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如易科罰│││││械股份有│車牌),至左列地點,│金,以新臺│││││限公司」│先將該公司設置在外面│幣壹仟元折│││││旁│之電表總開關關閉,準│算壹日。││││││備行竊之際,因發現該│││││││公司尚有人在廠區內,│││││││旋即駕車逃逸而未能得│││││││逞。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將上開所懸掛2面│││││││車牌棄置在台76線員林│││││││大排水溝橋下。│││││││││├──┼─────┼────┼────┼──────────┼─────┤│5│顏志豪│103年3月│彰化縣埔│楊明吉於左列時間,駕│楊明吉犯攜│││(告訴人)│25日凌晨│心鄉瓦中│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帶兇器竊盜││││1時30分│村員鹿路│-U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罪,累犯,││││許│1段126號│左列地點,見顏志豪所│處有期徒刑│││││後方空地│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柒月。││││││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卸除│││││││螺絲後,竊取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得手,以備其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6│謝瑛鴻│103年3月│彰化縣埔│楊明吉於左列時間,駕│楊明吉犯竊│││(告訴人)│25日凌晨│心鄉義民│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盜未遂罪,││││3時30分│村英南路│-UB號自用小客車(改│累犯,處有││││許│92號之「│懸掛如附表編號5所竊│期徒刑參月│││││ 瑛倫 實業│得之車牌號碼0000-00│,如易科罰│││││有限公司│號車牌),至左列地點│金,以新臺│││││」旁│,先將該公司設置在外│幣壹仟元折││││││之電表總開關關閉,再│算壹日。││││││持其所有之噴燈1個(│││││││未扣案)燒毀設置於該│││││││公司旁包覆電纜線之水│││││││管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徒手將電纜線│││││││抽出,嗣因無法抽出電│││││││纜線而未能得逞。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將上│││││││開所懸掛2面車牌棄置│││││││在台76線員林大排水溝│││││││橋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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