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小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220、4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小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共壹點柒玖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重共壹點玖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玖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支及鏟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小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7、64
8、649、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
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竊盜罪所處之刑嗣經裁定減刑,並與前述有期徒刑7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1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及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2次)。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游小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7、648、649、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6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假釋,復又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90、1875、2259號判刑,再為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毒品之倚賴已深,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被告欲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粉末2包、碎塊物品1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45公克、0.4公克、0.94公克,驗前淨重共1.7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3公克、0.33公克、0.92公克,驗餘淨重共1.68公克,含包裝袋3只),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白色結晶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466公克、0.287公克、0.215公克,驗前淨重共1.96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455公克、0.273公克、0.204公克,驗餘淨重共1.932公克;含包裝袋3只)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103年10月1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鏟管各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103年10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之。就上開沒收部分,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證據出處│主文│├──┼──────────┼────────┼───────┤│1│於103年9月20日下午│①正修科技大學超│游小龍施用第一│├──┤1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級毒品,累犯,││本院│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103年10月15日尿│處有期徒刑玖月││103│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液檢驗報告(左列│;又施用第二級││年度│束時間),分別在高雄│卷宗內警卷第8頁│毒品,累犯,處││審訴│市之某處,以不詳方式│)│有期徒刑陸月,││字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如易科罰金,以││2387│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②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臺幣壹仟元折││號;│非他命各1次。嗣警方│局林園分局查獲毒│算壹日。││偵查│於103年9月20日中午│品案件嫌疑人代號│││案號│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3○○○區○○○路○○○號│(左列卷宗內警卷│││年度│對游小龍盤查並對其採│第9頁)│││毒偵│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字第│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4229│反應,而悉上情。││││號││││├──┼──────────┼────────┼───────┤│2│103年10月18日上午9│①正修科技大學超│游小龍施用第一│├──┤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級毒品,累犯,││104│文化路雅虎遊藝場廁所│尿液檢驗報告(左│處有期徒刑玖月││年度│內,分別將海洛因捲入│列卷宗內偵卷第23│,扣案之第一級││審訴│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頁)、尿液代號與│毒品海洛因參包││字第│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真實姓名對照表(│(驗前淨重共壹││187│而吸聞煙霧,施用第一│左列卷宗內警卷第│點柒玖公克,驗││號;│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21頁)│餘淨重共壹點陸││偵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捌公克,含包裝││案號│次。嗣於103年10月18│②現場照片(左列│袋參只)均沒收││103│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卷宗內警卷第23至│銷燬之;又施用││年度│高雄市林園區頂溝95│31頁)│第二級毒品,累││毒偵│號前,員警因另案欲拘││犯,處有期徒刑││字第│提游小龍,游小龍見到│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陸月,如易科罰││4220│警察,即將其所持有之│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金,以新臺幣壹││號│黑色包包棄置,經警方│驗鑑定書(左列卷│仟元折算壹日,│││於該黑色包包內扣得游│宗內偵卷第35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小龍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法務部調查局濫│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參包(驗前淨重│││淨重分別為0.45公克、│書(左列卷宗內偵│共壹點玖陸伍公│││0.4公克、0.94公克,│卷第36頁)│克,驗餘淨重共│││驗前淨重共1.79公克;││壹點玖參貳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3公││,含包裝袋參只│││克、0.33公克、0.92公││)均沒收銷燬之│││克,驗餘淨重共1.68公││,扣案之玻璃球│││克,含包裝袋3只)、││參支及鏟管參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均沒收。│││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466公克、0.287│││││公克、0.215公克,驗│││││前淨重共1.96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455│││││公克、0.273公克、0.│││││204公克,驗餘淨重共│││││1.932公克;含包裝袋│││││3只)、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及鏟管│││││3支等物,並於逮捕游│││││小龍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