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正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103年度簡字第179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審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考慮被告迄今未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又堅稱毫無過失可言,且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之量刑依據,係斟酌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被告案發當時身為百潤公司之負責人,事前輕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順練,此一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之程度;又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稱目前右側牙齒無法咬也無法治療(見原審院卷第23頁),此一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衡案發101年11月至今,被告與告訴人多次調解,均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見調偵卷第1頁〉及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佐,暨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而為斟酌,且所選科之拘役刑及所量處之刑度,乃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堪認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全盤情節,核屬適當,是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難憑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正媛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正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正媛係址設嘉義市○區○○○路○○巷○○號1樓「百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潤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人; 林進義 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百潤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沈正媛則係該法所稱之雇主。沈正媛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下稱修正前勞安法,該法業於102年7月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全部條文,部分條文自104年1月1日施行,為避免條號歧異,本判決均引用修正前勞安法之規定及條號。至102年07月03日修正之現行法律及條號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其附表(下稱修正前勞安訓練規則,該規則於103年6月27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並修正多數條文,惟本條及其附表之內容並未修正。)之規定,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該教育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車輛系營建機械、高空工作車、捲揚機等之操作及營造作業、缺氧作業、電焊作業等應各增列3小時。詎沈正媛竟疏未注意對林進義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施以教育訓練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101年11月19日10時分許,指派林進義前往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進行消波塊排放工程施作,林進義與 溫駿 騰(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文德 共同進行吊掛消波塊作業,由 溫駿騰 駕駛挖土機時吊掛消波塊,林文德及林進義負責調整消波塊之位置,嗣林進義以鐵鎚敲鐵板調整消波塊位置時,吊掛消波塊之鋼索因而束緊,進而甩擊林進義之臉部,林進義因而受有右側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合併下齒槽神經損傷、左側踝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第一小臼齒脫落、下頷區齒齦撕裂傷之傷害。案經林進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沈正媛固 坦承於101年11月間為百潤公司負責人,並坦承未對告訴人林進義為教育安全訓練,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雖係吉百潤公司之負責人,惟百潤公司採取分層分工之方式,員工共有5人,包括工地主任、怪手司機,還有其他雜工,我自己是負責會計,我讀商科,沒有營造工程相關之學經歷,是工地主任 張如卿 負責現場監工,且縱使違反教育安全訓練之規定,行政罰部分也要等限期改善才會構成,不應直接認定有刑事不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間為百潤公司之負責人,而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進行消波塊吊掛作業時,為調整消波塊之位置,告訴人以鐵鎚敲鐵板,吊掛消波塊之鋼索因而束緊,進而甩擊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共同作業之林文德、溫駿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紙、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告示牌照片1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足憑,應可認定。
(二)按修正前勞安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修正前勞安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勞安法第23條定有明文。再依修正前勞安訓練規則第16條及其附表之規定,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項教育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且前開訓練規則之附表對有關訓練之課程內容(如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等),亦有詳細之規定。查被告為百潤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自屬修正前勞安法所稱之雇主,負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
(三)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而修正前勞安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修正前勞安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百潤公司員工僅有5人,足認百潤公司乃小型營利事業,與大型企業組織體龐大,其負責人與經理人分離,或採逐層管理、分層負責型態,客觀上難期負責人對於基層勞工之安全衛生事項能予注意之情形,顯屬有別。證人即工地主任張如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負責應徵告訴人,也是我指示他安全注意事項。事發當時負責現場之工地主任是我,但案發時我在其他工地不在現場,吊掛消波塊作業,我指派一人在消波塊上面負責鬆開鋼索,一人在消波塊下面,在作業進行前,我沒有告知告訴人敲擊鐵板的時機、力道等指示,因為之前沒有遇過鐵板卡住的情況。且依我的工作經驗,這項工作只要當場告知工作人員後就可以上手,我也有告知他吊起來後人不要在消波塊下面,而且要戴安全帽。被告平常不會到工地,只有打電話詢問進度,也沒有能力指示整個施作的工作(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惟證人即共同作業之林文德,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上工之前,溫駿騰有跟我講要怎麼做,但告訴人當時在下面,距離我們40、50公尺所以沒辦法跟他講,張如卿也沒有做危險告知或訓練,只有叫我們要注意安全,而案發當天是告訴人第2天上班,他們也沒有教告訴人怎麼做,當天是因為我做不好被溫駿騰罵,才跟告訴人交換位置,我自己在百潤公司也是第一次做消波塊作業,也是工作10幾天而已,從來也沒有受過訓練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反面),足認百潤公司並未對員工進行消波塊作業之教育訓練,此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縱證人張如卿證稱該項作業只要口頭告知即可上手,惟依修正前勞安法第23條及修正前勞安訓練規則第16條之意旨,對於勞工之教育安全訓練並未因工作係簡單或困難而有異,凡係雇主均有義務對勞工實施教育安全衛生訓練,且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教育訓練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況消波塊吊掛之作業,因消波塊有相當之重量,且必須以挖土機搭配鋼索為之,本具有相當之危險性,雇主自應善盡危險告知及教育訓練之義務,俾使勞工對於該項工程之作業方式及危險性有所瞭解。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作業當時因為林文德指揮不當被溫駿騰罵,所以我才說我上去幫忙,溫駿騰說好,但溫駿騰事先沒有教我如何把卡在鐵板上的消波塊敲下去,才導致我受傷,而且原來使用的鋼索是軟的,敲擊時會晃動,本件事發後就改成鋼條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佐以證人張如卿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有跟他們說如果消波塊沒有綁緊時如何處理?答:)我沒有講。(問:告訴人是因為消波塊沒有綁緊去處理時所受傷的,對此有無意見?答:)我感到很抱歉。」,益徵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未接受安全教育訓練,於調整消波塊之際,因不知敲擊鐵板將造成鋼索束緊,進而發生本件事故。是縱使被告基於公司分層分工負責管理之經營模式,就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委由有工地主任張如卿負責,然被告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實施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因此,被告雖非百潤公司前述工程作業之現場管理人,然就百潤公司所僱用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仍應負擔注意義務,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如有提供勞工即告訴人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為各該必要安全注意事項之提醒,使告訴人瞭解從事消波塊吊掛工作之方法與危險性,告訴人當可免於受傷,則被告疏未如此,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提供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為必要安全注意事項之提醒,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於本件勞工事故,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稱並無過失云云,殊不足取。
(四)至於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故未實施安全教育訓練,惟此部分之違反,需未遵守限期改善,始構成行政罰,且縱構成行政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亦不構成刑事不法云云。經查,依修正前勞安法第34條規定,違反修正前勞安法第23條之規定,雖須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其改善,始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6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然行政不法之處罰,與刑法過失之認定,係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換言之,具備行政不法,並非即屬刑法上之過失(例如:無照駕駛就車禍之發生並非必有過失),反之亦然(例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禍發生,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有行政不法之處罰),合先敘明。又細究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在闡述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乃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如雇主違反修正前勞安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修正前勞安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死亡災害時,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則屬一行為構成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倘雇主係單純違反修正前勞安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修正前勞安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未有過失,僅得依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規定處罰,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餘地。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並非說明違反修正前勞安法所定各項注意義務,至多僅為行政不法,而不涉及刑事責任。再者,本院係依修正前勞安法第23條及修正前勞安訓練規則第16條之規定,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自具有過失,辯護意旨任被告違反前揭修正前勞安法相關規定,充其量僅屬行政不法云云,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為百潤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當時身為百潤公司之負責人,事前輕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順練,此一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之程度;又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稱目前右側牙齒無法咬也無法治療(見本院卷第23頁),此一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衡案發101年11月至今,被告與告訴人多次調解,均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見調偵卷第1頁)及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佐,暨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