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自強受刑人谷正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92號、103年度執字第9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自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自強因受刑人谷正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谷正信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張自強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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