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1601號聲請人甲○○即 王林如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係王林如草之繼承人,因未提出1.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2.繼承系統表正本。3.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4.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等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建國派出所,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