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其借給其大哥使用,並由其大嫂 郭錦蓮 簽發,而非其本人
簽發,又系爭支票之簽發並未經過其同意云云置辯。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
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向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
帳號、領用後交由訴外人使用,及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印文確係被告所有無訛等
事實,均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有無權代理或逾越權限之發
票行為等事實,是被告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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