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四九四三─五二八九─00七一─六一0三號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
約被告每月十五日前至少應繳納最應繳金額,餘額應另按日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