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議人 林仁佑 (原名 林鼎凱 )上列異議人因生活限制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
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均並未規定異議人須附理由提出異議,是異議人縱表明詳細之異議理由將再具狀補充,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可逕由本院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查本件異議人前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開始清算
程序,是依上規定,其生活自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原裁定斟酌異議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裁定限制其生活之程度,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理由,空言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異議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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