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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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8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現場及告訴人受傷
照片6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便徒手毆打告訴人 葉素珠 ,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流鼻血、右側前額及
眼部挫傷等傷害,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
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