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詐得金額僅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且已償還約半數款項,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