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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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與告訴人乙○○係食品公司之同事,因被告甲○○認為乙○○之工作疏失竟使其遭公司解雇,而懷恨在心,俟於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巧遇乙○○,二人因此發生爭執,甲○○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手該工廠所有工作用之鐵鉤(未扣案)攻擊乙○○,致乙○○因此受有右頭額裂傷(二X一.五X○.五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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