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O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及被害人 方耀宗 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指證。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談話紀錄二紙。
(四)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現場相片十幀。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零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每公升已達○‧八七毫克,高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值,且與證人方耀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上路,無視廣大用路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殊屬非是。且撞及方耀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生實際損害。惟被告並無何刑事前案紀錄,且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昜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