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六號),因被告逃匿,後經本院通緝後緝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江街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車號00—五二二八號自小客車(該車於同年月十二日,在高雄市○鎮區○○街瑞豐國中旁遭竊),供己代步之用,嗣因駕駛過程中該車撞擊毀損,遂將之棄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南江街口正義國小圍牆旁。復於同年月十九或二十日,因 朱宥任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表示機車外殼毀壞無交通工具代步,請丙○○竊取他人機車用以替換機車外殼,丙○○乃另行基於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國中大門前,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T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甲○○停放在該地點之車號000—六五五號機車一輛,且於得手後旋於同日二十時許,將該竊得之機車騎至朱宥任位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五五巷三號住處,將機車交付予朱宥任,朱宥任遂將其所有之車號000—一一六號輕型機車之引擎及車牌卸下而裝置於前開丙○○竊得之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朱宥任騎乘前開經改裝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與華興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在卷,核與共犯朱宥任供述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乙○○、甲○○之母曾 黃麗秋 於警訊中陳稱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取乙○○之汽車、甲○○之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係受朱宥任之唆使而竊取甲○○之機車,而認被告與朱宥任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又被告係持螺絲起子竊取乙○○之汽車,業據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亦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得由本院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之法條。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即有多次少年竊盜、殺人未遂非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僅為滿足私欲及受他人教唆即竊取他人汽車、機車,對被害人乙○○、甲○○造成之財產損害非小,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十八歲,思慮欠週,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為共犯朱宥任所有,惟被告並非以該鑰匙竊取甲○○之機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另被告用以竊取乙○○汽車、甲○○機車之螺絲起子各一支,已遭被告隨意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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