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六時三十分起,飲用啤酒三瓶,而於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且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五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漠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公眾及自身具高度危險性,置自己及公眾安全於不顧,且與乙○○發生擦撞事故,幸乙○○並未受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