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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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三號),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與友人共同食用燒酒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受酒精影響其反應及駕駛能力,適同向行駛其前方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時,致反應不及而駕車追撞前開車輛之後保險桿,嗣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現場對被告施以酒測之警員甲○○業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比較多話、臉紅、有酒味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足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在卷可稽,雖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其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係因飲酒致注意力不能集中方肇事等情(參同前筆錄),且參以其於酒後駕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追撞乙節,綜合判斷,足徵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行為業已大幅提高其行政罰,被告猶不知遵守規定,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竟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之情形下而酒醉駕駛,無視於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安全,且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惟念其就車損部分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為學生之身份(參卷附被告之學生證影本),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吳為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判決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