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春安機車行」負責人 吳家峰 ,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述車款以分期繳納方式為之,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應繳五千元,第六期至第十期每期應繳三千三百元,並約定機車之存放地點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九八之二號住處,在貨款未繳清之前,不得將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之處分。詎甲○○於取得前開機車後,僅繳付二期貨款即未再繳納,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林妍樺 名下,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吳家峰。
二、案經被害人吳家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春安機車行」購買機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係朋友「 梁政義 」委請他具名購買機車,車款係由「梁政義」繳納,伊不知道機車為何過戶予林妍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劉振漢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經警訊及「梁政義」之年籍住所及連絡方式,竟答稱完全不知情(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警訊筆錄)。倘被告果真受友人「梁政義」之託出名購買機車,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足以認定被告與「梁政義」之交情必然匪淺,衡情,豈有對於「梁政義」之年籍住所或連絡方式完全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受人之託,出名購買機車等情,有違經驗法則,實不足採信,所稱「梁政義」之人,應係被告為推卸責任而虛構之人物。
(二)又被告與春安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後,出賣人業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此亦有機車行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該部機車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又過戶登記予第三人林妍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存卷可考。按辦理機車過戶,須經原登記名義人之同意,由原登記名義人親自或委由他人辦理,尤須原登記名義人出具身分證明文件或印鑑資料配合,從而該機車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登記予被告之後,再於同年三月七日過戶登記予林妍樺,則身為原登記名義人之被告,自無從推諉其不知情。從而被告於貨款尚未繳清之際,即將機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甲○○身分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將本件機車移轉他人,破壞動產擔保交易秩序,且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因此損害債權人之金額為三萬一千三百元(計算式:00000-0000X2=31500),另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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