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炤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炤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BJR-6969」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增加「扣案物照片、證人 陳柏儀 警詢、偵訊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炤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數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包括評價為接續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在不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R-696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