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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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偵字第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緩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虛擬貨幣USDCoin(USDC)陸拾壹點捌壹 伍玖零 參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偉哲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虛擬貨幣(USDC)61.815903顆,係犯罪所用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455之34條亦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1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並於114年4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聲請沒收本案扣押之虛擬貨幣USDCoin(USDC)61.815903顆,

  ,現移轉於雲林縣警察局保管中,有雲林縣警察局加密貨幣扣押移轉紀錄表及明細1份在卷可稽(選偵卷第47至49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財產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而扣案之虛擬貨幣為被告所有,並匯入投注網站用以下注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選偵卷第5至9頁、第56頁)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卷第41至45頁)各1份存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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